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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四川省天宇盛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蒋超平、广汉石油机械化工总厂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省天宇盛劳务集团有限公司,蒋超平,广汉石油机械化工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20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天宇盛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益街38号。法定代表人:黄有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富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超平,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汉石油机械化工总厂。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南昌路二段。法定代表人:张启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权,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天宇盛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超平、广汉石油机械化工总厂(以下简称石化总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宇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蒋超平在与四川石油管理局成都总机械厂终止劳动关系后,与天宇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石化总厂上班,不是派遣到原用人单位四川石油管理局成都总机械厂上班。蒋超平不符合“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故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将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合并计算为9年错误。并且,天宇盛公司与蒋超平签订劳动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都没有颁布实施。2.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天宇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该款规定,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为:(1)时间起算日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2)时间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而本案中,用人单位天宇盛公司与劳动者蒋超平从用工之日就签订了劳动合同,从2008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期间都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劳动合同到期后,遗漏了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发现后及时要求和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明知合同到期后在2014年2月24日向用人单位发函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收到邮件后当日(2月27日)要求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却恶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辞而别。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不适用于本案,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天宇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关于如何认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五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中,蒋超平主张其工作年限应从2005年5起计算,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其与石化总厂于2005年6月20日出具的工具保证金《收据》一张,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石化总厂予以认可。故该《收据》可证实蒋超平于2005年6月到石化总厂工作,于2006年9月与四川石油管理局成都总机械厂、于2008年1月、2010年1月、2012年1月与天宇盛公司分别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虽然发生变化,但其工作场所始终是石化总厂,工作岗位一直是焊工,可以认定其“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蒋超平的工作年限应从2005年6月起开始计算,至2014年2月为8年零9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为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规定,该“实施条例”已于2008年9月18日公布,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生效并施行。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第二款“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该“解释”已施行。因此,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并无不当。天宇盛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令天宇盛公司应当向蒋超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天宇盛公司对该判决未提出上诉,表明其对应向蒋超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处理已服判。而二审法院仅是对计算“经济补偿金”所涉蒋超平的月工资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重新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天宇盛公司与蒋超平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天宇盛公司至蒋超平于2014年2月24日向用人单位发函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时,其未与蒋超平续签劳动合同。故天宇盛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已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上述规定,天宇盛公司应当向蒋超平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天宇盛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天宇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天宇盛劳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晋成审 判 员  邓社存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