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邰延波与刘全、刘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延波,刘全,刘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598号原告邰延波(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方正县,经常居住地方正县方正镇清华翠园小区2号楼4单元401室。被告刘全(身份证号:×××),住方正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富(身份证号:×××),住方正县。原告邰延波与被告刘全、刘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邰延波于2015年0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0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刘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延波诉称:2015年03月01日,由刘富担保,刘全向邰延波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分期还款日期,并约定到期后未偿还,由担保人刘富负责还款。2015年05月,刘富偿还1万元,尚欠11万元。后经邰延波多次催要,刘全、刘富拖延未付,故邰延波诉请刘全、刘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被告刘全、刘富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邰延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借据,拟证明:2015年03月01日,由刘富担保,刘全向邰延波借款12万元的事实。证据A2、证明,拟证明:刘全户籍所在地为方正县会发镇珠河村,现不在本村居住,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刘全、刘富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刘全、刘富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邰延波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邰延波举示的证据A1、A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01日,刘全向邰延波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据,担保人为刘富,双方约定于2015年04月20日还款3万元,于2015年05月15日还款3万元,于2015年05月30日还款6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015年05月,经邰延波催要,刘富还款1万元,尚欠11万元。此后,刘全未向邰延波偿还借款,刘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全是否应偿还邰延波借款,刘富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邰延波与刘全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邰延波在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后,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刘全理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刘富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对刘全所负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邰延波要求刘全、刘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邰延波偿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刘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全、刘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艺玲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人民陪审员 施 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花卉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