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公商初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南京富吉安鞋帽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志宇鞋业制造有限公司、张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富吉安鞋帽有限责任公司,扬州志宇鞋业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商初字第0123号原告南京富吉安鞋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游府西街46号综合楼17、18层。法定代表人潘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广桂,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奚竹,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志宇鞋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杨菱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被告张某某。原告南京富吉安鞋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吉安公司)与被告扬州志宇鞋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宇公司)、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宇公司、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吉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志宇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志宇公司向原告供货3369213.64元,供货后,原告通过借款、现金借款、给付货款、委托付款等方式向被告志宇公司支付了4194008.3元,被告志宇公司倒欠原告824794.66元。此款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志宇公司给付原告824794.66元;因被告志宇公司系被告张某某一人独资有限公司,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未分离,形成人格混同,故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富吉安公司提交了开票金额明细、转账借款明细、现金借款明细、给付货款明细、委托付款明细、工商资料等证据。被告志宇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志宇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志宇公司向原告供货3369213.64元,供货后,被告志宇公司向原告转账借款40万元,现金借款354245元,原告直接向被告志宇公司给付货款559624.28元,原告按照被告志宇公司的要求向第三方单位给付货款2880139.02元,至目前被告志宇公司倒欠原告824794.66元。另查明,被告志宇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张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志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合同成立有效。现双方账面记录是被告志宇公司倒欠原告824794.66元,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向被告志宇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志宇公司理应及时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志宇公司给付人民币824794.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志宇公司、张某某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志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张某某的个人资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志宇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志宇鞋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富吉安鞋帽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824794.66元;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扬州志宇鞋业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8元,由被告志宇公司、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48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汪 洋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陈志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