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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8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张庆德,王桂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张庆德,王桂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86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证号:事证第150000001104号。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志超,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德,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桂梅,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路救助基金中心”)诉被告张庆德、王桂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路救助基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志超,被告张庆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路救助基金中心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庆德驾驶王桂梅所有的渝CY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九龙坡区金凤镇满香园方向往九凤山方向行驶,至金凤镇海兰村12社路段时,与其车行方向在路边相对而行的行人谢儒怀相撞,造成谢儒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庆德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谢儒怀于2014年12月1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张庆德承担全部责任。应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申请,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垫付谢儒怀抢救费用93094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谢儒怀因交通事故抢救费用共计93094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因该车未购买交强险,故应由王桂梅、张庆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连带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庆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庆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谢儒怀在本案中也有责任,应减轻被告责任。渝CY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出资购买、使用,考虑到车辆登记在江津区可以每年节省360元的路桥费,所以才登记在王桂梅名下。其知晓原告垫付了谢儒怀交通事故抢救费用,但其认为原告系社会慈善机构,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桂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张庆德驾驶渝CY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九龙坡区金凤镇满香园方向往九龙坡区金凤镇九凤山方向行驶,车行至金凤镇海兰村12社路段时,该车与其车行方向在路边相对而行的行人谢儒怀相撞,致谢儒怀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庆德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4年12月13日20时40分许,谢儒怀因抢救无效死亡。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张庆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儒怀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谢儒怀即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后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申请,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垫付谢儒怀抢救费用93094元。另查明,渝CY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张庆德出资购买登记在王桂梅名下,张庆德系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使用人,该车未购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进账单、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等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依职能对伤者因抢救产生的医疗费进行垫付,现要求责任人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人,本院认为,渝CY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虽登记在王桂梅名下,但被告张庆德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庆德实际控制、使用该车辆,本案中也未有证据证明王桂梅及谢儒怀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应由被告张庆德支付原告垫付的谢儒怀抢救费用93094元。至于交强险的赔付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德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9309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4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864元,由被告张庆德负担。(被告张庆德于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案件受理费1064元,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公告费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倘军伟人民陪审员  崔元良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