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执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虞国荣与镇江市欣亚铜业有限公司、郑建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虞国荣,镇江市欣亚铜业有限公司,郑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0403号申请执行人虞国荣,男,汉族,1969年11月生。被执行人镇江市欣亚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德胜路。法定代表人郑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郑建,男,汉族,1972年9月生。申请执行人虞国荣与镇江市���亚铜业有限公司、郑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徒辛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镇江市欣亚铜业有限公司、郑建欠虞国荣借款242000元及逾期利息,被执行人镇江市欣亚铜业有限公司、郑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申请人虞国荣借款本金242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2525元,由镇江市欣亚铜业有限公司、郑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给付297765元。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局等单位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97765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4366元未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说明了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申请因被执行人长期躲避在外,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人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徒辛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梁国荣审判员 段为东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 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