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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谢家来、王尚梅、谢志娟、谢志丹、谢婷婷与芜湖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工伤保险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来,王尚梅,谢志娟,谢志丹,谢婷婷,芜湖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镜行初字第00030号原告:谢家来,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原告:王尚梅,女,1930年1月29日出生。原告:谢志娟,女,1988年8月3日出生。原告:谢志丹,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原告:谢婷婷,女,1991年8月10日出生。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清,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芜湖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何宏才,主任。出庭负责人:岑年生,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家来、王尚梅、谢志娟、谢志丹、谢婷婷诉被告芜湖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工伤保险行政给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家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被告市医保中心副主任岑年生,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家来、王尚梅、谢志娟、谢志丹、谢婷婷诉称:2012年10月24日40分许,宋连凤在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五原告于2013年5月依法向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肇事驾驶员及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30730元,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支持了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其中宋连凤的死亡赔偿金为420480元、丧葬费20230元,但五原告在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竟然扣除了法院所判决的上述款项计440710元。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宋连凤工伤保险待遇440710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0230元)。原告谢家来、王尚梅、谢志娟、谢志丹、谢丹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镜工认字第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12年11月20日,宋连凤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3、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3)三民一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民一终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并经终审判决维持,判决中明确了赔偿金额及赔偿项目;4、芜湖市工伤保险结算单,证明被告扣除了宋连凤的工伤死亡赔偿金420480元及丧葬费20230元。被告市医保中心辩称:宋连凤系安徽中天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于2012年10月24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1月20日,劳动部门认定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就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对安徽中天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宋连凤的工伤待遇支付申请,被告经过审核确定并给付丧葬补助金7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720元。根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四条规定,业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政策核定其他工伤待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要求工伤待遇的,应予支持,工伤待遇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根据《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补充规定》,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除“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外,按“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办法计算后,伤残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基于以上规定,被告关于原告工伤待遇的审核及支付是合法的行政行为,故被告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市医保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资料【其中包括:芜湖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宋连凤的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镜工认字第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3)三民一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民一终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工伤保险结算单,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补充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违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宋连凤(已亡)生前系安徽中天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2年10月24日20时38分许,宋连凤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1月20日,芜湖市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镜工认字第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连凤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就本起交通事故,芜湖市三山区法院根据五原告诉请,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三民一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认定五原告经济损失为53073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0230元),判决承保肇事车辆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予以赔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2014年3月13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安徽中天服饰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宋连凤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补充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采取差额补偿原则,在扣除民事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0230元后,核定宋连凤的一次性性工亡补助金为15720元、丧葬费为740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宋连凤生前为安徽中天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系工伤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谢家来系宋连凤丈夫,二人育有三女,即原告谢志娟、谢志丹、谢婷婷。王尚梅系宋连凤的母亲。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24日,2014年3月13日就本案的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已经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而对于2014年9月1日前对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第三人赔偿后,能否继续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全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还是差额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现被告根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补充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采取差额补偿的原则核定宋连凤因工死亡而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宋连凤的工伤保险待遇44071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20480元、丧葬费20230元)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家来、王尚梅、谢志娟、谢志丹、谢丹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家来、王尚梅、谢志娟、谢志丹、谢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媛审 判 员  王学忠人民陪审员  徐孝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馨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