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沈德利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德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8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德利,男,1972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德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德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沈德利为泄愤,持铁锤分别将被害人包某、孔某某、王某甲、崔某某、杨某、程某某等人租用的本区祝桥镇晨阳西路XX号商铺的玻璃门砸坏。被告人沈德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沈德利为泄愤,持铁锤分别将被害人包某、孔某某、王某甲、崔某某、杨某、程某某等人租用的位于本区祝桥镇晨阳西路XX号商铺的玻璃门砸坏。经鉴定,上列财物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2,852元。案发当日,被告人沈德利自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德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包某、孔某某、王某甲、崔某某、杨某、程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钟某某、丁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沈德利的前科劣迹材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德利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德利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德利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德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德利虽然对其行为的法律性质有辩解,但是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应予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德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审 判 员 白艳利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