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东利与被告何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利,何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56号原告刘东利委托代理人杨建成被告何明辉原告刘东利与被告何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何明辉向我借款200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何明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何明辉向原告刘东利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东利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何明辉”。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此款。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邓占海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进行清偿。因此被告应偿还此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此应视为无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起诉之前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但自原告提起诉讼之后至被告偿还欠款之前的期间被告应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成立,对此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9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东利现金20000.00元整,并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东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何明辉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书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