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塘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惠星与周殿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星,周殿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民初字第00429号原告黄惠星。委托代理人丁妍娟,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殿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惠星与被告周殿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星的委托代理人丁妍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殿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星诉称,2015年2月3日16时40分,周殿奎驾驶苏E×××××轿车行经妙桥中宝建材有限公司路段,在转弯过程中与前方步行的黄惠星相撞,致使黄惠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殿奎负全部责任,黄惠星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后,黄惠星入院接受治疗,产生有关医疗费。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合计90014.63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殿奎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6时40分,周殿奎驾驶苏E×××××轿车行经妙桥中宝建材有限公司路段,在转弯过程中与前方步行的黄惠星相撞,致使黄惠星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黄惠星入院接受治疗,产生有关医疗费。事故处理过程中,周殿奎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针对本起交通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该事故中周殿奎负全部责任,黄惠星无责任。再查明,经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9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惠星的损伤未达伤残范围。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黄惠星的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另查明,苏E×××××微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1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门诊费用专用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关于原告黄惠星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医疗费:原告黄惠星主张53148.43元(含被告周殿奎预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因发票号为011915481的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的姓名为“陈梦军”,并非原告黄惠星,故本院对此发票金额9元不予认定,并认定医疗费总额为53139.43元(含被告周殿奎预付的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惠星主张按50元/日计算19日为9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按30元/日计算19日。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日*19日)。3、营养费:原告黄惠星主张按50元/日计算90日为4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按30元/日计算90日。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日*90日)。4、护理费:原告黄惠星主张按100元/日计算79日为79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按80元/日计算79日。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黄惠星所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900元(100元/日*79日)。5、交通费:原告黄惠星主张8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黄惠星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再结合其治疗时间、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6、误工费:原告黄惠星主张按月平均工资5032.70元/月计算6个月为30196.20元,并提供了江苏中宝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认定工伤决定书、银行卡流水明细、江苏中宝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工资汇总说明和税收完税证明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黄惠星提供的工资表及汇总表未经江苏中宝建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还认为相关银行流水明细无法看出原告黄惠星工资的具体发放情况,也不能确定原告黄惠星受伤后单位是否发放最低工资收入,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等综合分析,原告黄惠星提供的有关工资表、银行流水、税收完税证明、工资汇总说明等证据的内容完整连贯,且可以相互印证,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黄惠星在江苏中宝建材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原告黄惠星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原告黄惠星主张按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5032.70元计算误工损失,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再结合有关误工期限18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0196.20元(5032.70元/月*180日/30日)。7、司法鉴定费:原告黄惠星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收费收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及损失确定所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等印证,故本院对此2520元鉴定费予以认定,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原告黄惠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99405.63元(医疗费用部分58589.43元+伤残部分38296.20元+其他财产损失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惠星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此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惠星赔偿48296.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赔偿38296.20】。关于超过上述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为51109.43元(99405.63元-48296.20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再结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等,本院认定上述51109.43元损失由被告周殿奎赔偿。因被告周殿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该款可视为其已履行的赔款,故被告周殿奎还应赔偿41109.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惠星赔偿48296.20元。二、被告周殿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惠星赔偿41109.4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黄惠星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殿奎负担。该费原告黄惠星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周殿奎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黄惠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