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5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5354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祚银,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欢,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依拉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代理人黄祚银、被告朱某某及其代理人曾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1月29日在成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卢佳瑞。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了解到被告脾气古怪,性格暴躁,遇事蛮不讲理,我行我素。2014年冬至今长期夜不归宿,不履行夫妻义务和承担家庭责任。2015年9月13日,被告在家乱砸汽车和家具,威胁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卢佳瑞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3、债权4万元各享有2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夫妻双方偶尔争吵正常,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在成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卢佳瑞。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街道说明、公司证明、照片、光盘、字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均应当以对家庭负责任的态度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并生育了一名子女,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相信双方只要珍惜家庭,加强沟通与理解,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程度。被告虽然在庭审中,对离婚态度反复,但最后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缺点,和原告和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依拉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辰 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