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一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于耀海、崔焱鑫与李玉复,甘南县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南县五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赵丽坤、崔焱燚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耀海,崔焱鑫,李玉复,甘南县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南县五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赵丽坤,崔焱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耀海,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赵淑梅,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甘南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焱鑫,住甘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复,干部,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南县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南县甘南镇。法定代表人朱宝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南县五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金宝,该公司经理(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原审第三人赵丽坤,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原审第三人崔焱燚,住甘南县。上诉人于耀海、崔焱鑫与被上诉人李玉复,被上诉人甘南县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甘南县五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赵丽坤、崔焱燚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甘南县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5日原告于耀海与崔成贵签订出卖人为第三人甘南县成达房地产开发责任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原告购买位于甘南县建华小区一号楼三单元601室,面积72.36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800.00元,交付楼房57,000.00元。原告购买楼房后于2008年装修入住后,至今没有取得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李玉复另案诉讼过程中于2006年7月6日申请财产保全。甘南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9日查封了甘南县建华小区一号楼三单元601室。后被告李玉复依据(2006)甘民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于耀海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09年7月29日甘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甘法执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建华小区1号楼经省、市两级法院审理已认定产权人系成达公司,成达公司亦书面认可该楼房属于五环公司所有。本院依法对建华小区1号楼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崔成林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未经出卖人成达公司签订及收取售楼款,是他人在合同书委托人处签名,未经成达公司委托,同时也不符合房屋买卖的要式法律行为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此合同是无效的,崔成林既不是五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受成达公司委托,他的收售楼款的行为也是不合法的,且案外异议提供不出房屋管理部门登记证明产权为自己的有效证照,此楼房的所有权仍属成达公司,并未转移。案外异议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第十七条规定,与本案无关。此案外人于耀海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楼房归其所有,其异议理由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于耀海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2009年8月7日接到民事裁定书,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第三人成达公司与五环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宝玉是五环公司的副总经理,五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万臣是成达公司的副总经理。五环公司下设八个施工处。两个公司约定,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开发用成达公司资质,施工用五环公司资质,双方遵循谁开发谁负责的原则。2004年五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万臣(也是五环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人)使用成达公司资质,开发建设甘南县建华小区综合楼,但因资金不足,王万臣将剩余工程的实际开发活动交给崔成贵,并将王万臣前期投入款抵扣了欠崔成贵的部分债务。2005年3月20日,崔成贵找到吴丕权,与其签订建华小区1号楼后续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当年年底竣工。2005年7月18日成达公司与五环公司及崔成贵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业经省法院确认并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此后建华小区1号楼由崔成贵组织开发、外卖。工程竣工后,崔成贵以材料款及给付建华小区部分楼房的形式向吴丕权支付了工程款。另查明,2008年12月31日甘南县五环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被甘南县工商管理局吊销。故判决,驳回原告于耀海的诉讼请求。判后,于耀海、崔焱鑫不服原审判决,以要求确认于耀海与甘南县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解除对于耀海合法购买的建华小区3单元601室房屋的扣押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耀海被上诉人李玉复之间是因执行异议提起的诉讼,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争议的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其对争议房屋并未取得所有权,驳回了原告于耀海的诉讼请求。于耀海上诉请求确认其从崔成贵处购买的建华小区一号楼三单元601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解除对于耀海合法购买的建华小区一号楼三单元601室的扣押的上诉理由属于变更了诉讼请求。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提出,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崔焱鑫在本案中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并未判决其承担责任,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无权提起上诉。故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于耀海、崔焱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于耀海、崔焱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明代理审判员 高 威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