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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夏云福与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福,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986号原告夏云福,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夏晓车,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华,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夏云福与被告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仁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云福及委托代理人夏晓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该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以自己买车急需用钱为由,通过中间人余永琼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20天内归还,到了2015年9月30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才要要求被告写了一张书面借条。到了原、被告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以上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推诿,甚至赖账不见原告,直到原告起诉之日仍然分文未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康华未到庭应诉,亦无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以自己买车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口头约定20天内归还,到了2015年9月30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写了一张书面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夏云福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此借条还清作废。借款人:康华,2015年9月30日”。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以上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推诿,直到原告起诉之日仍然分文未归还。前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并经庭审审查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借条上虽未承诺借款利息,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以上借款,被告未归还,原告要求从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10月13日)起由被告给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不甚明确,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康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夏云福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华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夏云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仁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