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02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赵建、崔保亮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彦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02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号中铁商务广场*座**层。代表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男,1975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黄岭镇齐庄行政村赵庄****号。身份证号码341221197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保亮,男,198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徐营镇望高楼南堂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107241985********。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军,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立,男,1969年5月26日生,��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范庄镇范庄范中路**号。身份证号码132326196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才。身份证号码不详。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娜,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崔保亮、刘彦立、刘进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昊,被上诉人赵建、崔保亮委托代理人王安军,被上诉人李进才、刘彦立委托代理人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0日18时40分许,赵子安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K2056+300M(东半幅)时,与由刘彦立驾驶的冀A×××××(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碰,造成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事故)大队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了周公高交认字(2014)第D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子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彦立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赵建无责任。赵子安驾驶豫G×××××号车辆所有人为崔保亮。刘彦立驾驶的冀A×××××(冀E×××××挂)车辆所有人为李进才,该车辆在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赵建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6040元,实际住院19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另查明,豫G×××××号经周口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123106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47970元。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1000元。赵建伤情经法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7161元,鉴定费1350元。赵建生于1975年6月4日,户籍在安徽省临泉县黄岭镇齐庄行政村,现居住新乡市郊区皇岗路6-11号,在新乡市晨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赵建妻子王影,二人生育长子赵利鹏,生于2000年10月5日,生育二女赵瑞敏,生于1998年8月8日。赵建母亲赵辛氏生于1945年9月2日,共生育子女三人。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赵子安驾驶豫G×××××号车辆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时,与刘彦立驾驶的冀A×××××(冀E×××××挂)车辆发生相碰,造成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豫G×××××号车乘车人赵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子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彦立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赵建无责任。刘彦立驾驶的冀A×××××(冀E×××××挂)车辆所有人为李进才,应承担与其相应过错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赵建在新乡市晨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理由,予以采纳。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赔偿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质证时提出鉴定书所描述伤情构不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是经双方指定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评定,且未提供新的证据否定此鉴定报告,故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法院予以支持。对赵建、崔保亮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赵建、崔保亮131313元。二、驳回赵建、崔保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鉴定费3750元,合计4980元,由承担赵建、崔保亮承担80元,刘彦立、李进才承担4900元。原审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了(2015)川民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后,发现笔误,依法作出(2015)川民初字第00371号民事裁定予以补正。上诉人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赵建、崔保亮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错误,赵建、崔保亮户口在农村,其赔偿金数额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事故发生后,刘彦立驾车逃离现场,根据商业险条款,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赵建、崔保亮辩称,赵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新乡市晨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月工��3300元,且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审法院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40%的比例进行计算赔偿数额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彦立、李进才的答辩意见与赵建、崔保亮的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上诉请求受害人赵建的残疾金的相关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的理由不成立。赵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新乡市晨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劳务工作,月工资3300元,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关于上诉人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有关赔偿标准计算错误之事。(2015)川民初字第00371号民事裁定对此已作出更正。原审判决第一项应当以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371号民事裁定更正为准。综上,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代理审判员 朱雪华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会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