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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付某某等与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张××,杨××,毕××,何××,河南省××公司,中国人民××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391号原告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法定代理人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系原告付××的母亲。原告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湘乡市虞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娄底市人,住住湖南省娄底市。委托代理人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娄底市人,住住湖南省娄底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毕××,男,××年××月××日出,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住河南省安阳市。被告何××,男,××年××月××日出,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代理人××,男,××年××月××日出,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住河南省内黄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李××。被告中国人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铁西仁和花园。公司负责人焦××。委托代理人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付××、张××与被告杨××、毕××、何××、河南省××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现代物流公司”)、中国人民××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东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婷与人民陪审员廖国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珣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张××以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现代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张××诉称:2014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毕××驾驶豫EH22**拖挂车从娄底市往宁乡县方向行驶,途径S209壶天镇街区时,与被告杨××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会车,被告杨××因避让被告毕××驾驶的拖挂车,挂住了原告张××的背包带,造成被告杨××摩托车倒地,原告张××以及张××所抱住的原告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毕××负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原告付××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张××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毕××所驾驶的拖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现代物流公司,并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综上,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90823.8元(不包含被告方已支付的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辩称:被告杨××已支付给原告方20000元;被告毕××在肇事后逃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毕××虽未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现代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何××,且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毕××仅仅是受雇佣驾驶车辆,对于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另被告在湘乡市交警队预交了事故押金37000元。被告何××辩称:被告何××通过被告毕××缴纳的事故押金37000元,应当列抵赔偿费用。被告现代物流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并覆盖不计免赔险,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何××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何××为实际车主以及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何××应当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杨××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两原告的部分损失费用计算偏高,应予核减;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湘乡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形以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付××、张××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一份、发票一组;拟证明两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费用情况;3、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份以及鉴定费用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张××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休息治疗期为6个月,取内固定费为8000元,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取内固定期间需护理1个月。鉴定的费用为800元;4、保单复印件三张;拟证明肇事拖挂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原告张××的公公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傅春华经营的“湘乡市壶天镇春胖果冻批发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壶天镇岩江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张××以及家人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原告张××的相关损失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6、原告张××的被扶养人身份信息资料一组、新宁县公安局马头桥派出所以及马头桥镇洞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张××的被扶养人情况。对原告付××、张××提交的证据,被告毕××、现代物流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杨××对证据2、3、4、5、6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毕××肇事逃逸,应当负全部责任。被告何××、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不持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在壶天镇中心卫生院所开具的票据有异议,其余不持异议;对证据3,应以经我方申请,由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的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对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于尚未发生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误工期限不应超过120天;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张××的公公傅春华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并不能证明原告张××也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对证据6不持异议,但原告张××的父母比较年轻,不需要原告扶养。被告杨××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湘乡市交警大队出具的收条两张、原告张××的丈夫出具的收条两张;拟证明被告杨××已缴纳事故押金10000元,支付给原告方10000元。原告付××、张××对证据7不持异议。被告毕××、现代物流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何××、人保××公司未予质证。被告现代物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车辆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何××。原告付××、张××,被告何××、人保××公司对证据8不持异议。被告毕××未到庭质证。被告何××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湘乡市交警大队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何××通过被告毕××,在湘乡市交警大队缴纳了事故押金37000元。原告付××、张××,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9不持异议。被告毕××、现代物流公司未到庭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到庭质证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4、6、7、8、9,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被告杨××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中壶天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处方笺,因无法药品证明系用于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也没有提供有效合法的发票,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余下的其他证据双方均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重新进行相关鉴定,对证据3中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应以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足以证明原告张××在城镇工作,被告人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支持,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毕××驾驶豫EH22**拖挂车从娄底市往宁乡县方向行驶,途径S209壶天镇街区时,因路边右侧停有车辆,被告毕××驾车经过时占道行驶,遇被告杨××无证驾驶湘0F5**两轮摩托车会车,被告杨××在避让被告毕××驾驶的拖挂车时,右车把挂住了原告张××的背包带,造成被告杨××摩托车倒地,原告张××以及张××所抱住的原告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毕××负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原告付××的伤情为轻微伤,门诊治疗费为1981.09元。原告张××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其中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9日住院治疗22天,住院治疗费为39151.17元,另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14日住院治疗45天,住院治疗费为12513.35元,合计住院67天。2015年2月2日,原告张××的伤情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的休息治疗期为5个月,门诊费用在7000元左右,需1人陪护1个月;取内固定费为8000元,取内固定时休息治疗1个月,需1人陪护1个月。被告毕××所驾驶的豫EH22**拖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现代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何××,被告何××与被告现代物流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现代物流公司为豫EH22**拖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两原告受伤后,被告杨××在湘乡市交警大队缴纳了事故押金10000元,向原告方支付了现金10000元,被告何××通过被告毕××缴纳了事故押金37000元。原告张××及其丈夫付贵现有三个未成年子女:付煊棋,2008年8月23日出生;付煊杰,2010年8月21日出生;付××,2013年12月5日出生。原告张××的父母均为50-60周岁。原告付××、张××可认定的相关损失有:①医疗费:原告付××的门诊费用1981.09元+原告张××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的住院治疗费(39151.17元+12513.35元)=53645.61元。另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后续门诊治疗费7000元以及取内固定费8000元,均为原告张××将来必然会发生的治疗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两原告的医疗费(含原告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合计为68645.61元;②原告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30元/天=2010元;③原告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张××的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26570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10%=53140元。另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张××并未提交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证据,其父母依法不能视为被扶养人。原告张××的三个未成年子女均为被扶养人,计算至十八周岁止,付煊棋、付煊杰、付××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2年、14年、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8335元/年×(12年+14年+17年)×伤残等级系数10%÷2人=39420.2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2560.25元;④原告张××误工费:误工期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凭,计住院67天+出院后的继续休息治疗期5个月+取内固定的休息治疗期1个月≈8个月,原告方仅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张××未能提供其工作以及收入状况证明,其收入标准应当参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计6个月×23441元/年=11720.5元;⑤原告张××的营养费:出院医嘱原告应加强营养,营养费应予认可。参考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约为住院治疗费的10%,计5100元;⑥原告张××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原告系按我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35623元/年计算,符合本地实际,应予认可。护理期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凭,计住院67天+出院后继续护理1个月+取内固定时护理1个月=127天。护理费计35623元/年×127天/365天=12394.85元;⑦交通费:两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仅酌情认定两原告两次就医以及鉴定所必然发生的往返费用200元;⑧原告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张××的伤残等级,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⑨鉴定费:800元。综上,两原告可以认定的相关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6864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2560.25元、误工费11720.5元、营养费5100元、护理费(含后续护理费)12394.8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97631.21元。其中,涵盖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5755.61元,已超过10000元的责任限额;涵盖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含后续误工费)、护理费(含后续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1875.6元,已超过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另鉴定费为800元。本案被告杨××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杨××已另案起诉本案其余被告,经本院另案查明,被告杨××的医疗费用金额合计为2475.3元。2014年11月20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毕××、现代物流公司、人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58393.8元(不含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现代物流公司在答辩期内申请追加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何××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方也表示同意,本院已依法准许,并追加被告何××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付××、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杨××、毕××作为侵权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合理费用以及合理损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一、被告毕××、何××以及现代物流公司之间的责任如何承担;第二、因被告杨××未购买交强险,对于原告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被告杨××与人保××公司如何分担。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毕××是被告何××所雇佣的车辆驾驶员,被告毕××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两原告人身受损,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以及现代物流公司之间系车辆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何××以及现代物流公司应当对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互负连带责任;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第三人的权益,如果保险公司只按比例承担受害第三人的部分损失,则受害第三人的部分损失实际上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有违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衷,也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折射的优先保护受害第三人的立法宗旨。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两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付,被告人保××公司可在赔付后取得对被告杨××的追偿权,另案起诉被告杨××承担交强险限额内一半的损失。具体到本案,原告付××、张××以及另案起诉的本案被告杨××,三人的相关损失合计,已超过交强险当中1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参考双方的医疗费用数额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当中,被告杨××占400元,原告付××、张××占9600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本案当中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张××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6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含后续误工费)、护理费(含后续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共计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1196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进行赔付后,可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数额的一半,向被告杨××追偿。对于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则依法应当由被告杨××以及被告何××、现代物流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具体到本案,参考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杨××承担70%的侵权责任,赔偿款计(197631.21元-119600元)×70%=54621.8元。被告何××、现代物流公司共同承担30%的侵权责任,赔偿款计(75755.61元-9600元)×30%=23409.3元,又因被告何××、现代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该赔偿款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鉴定费800元,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杨××承担70%,计560元,由被告何××、现代物流公司共同承担30%,计240元。综上,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付××、张××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含取内固定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含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含后续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9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付××、张××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含取内固定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3409.3元;三、由被告杨××赔偿原告付××、张××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含取内固定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合计54621.8元(被告杨××已缴纳事故押金10000元以及支付给原告方现金10000元);四、由被告河南省××公司、何××连带赔偿原告张××法医鉴定费240元(被告何××已缴纳事故押金37000元);五、被告毕××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原告付××、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杨××负担2800元,由被告被告河南省××公司、何××连带负担1200元。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当中的金钱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东华代理审判员  贺 婷人民陪审员  廖国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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