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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308号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树妹),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肖霞,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霞、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1990年11月1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已成年。1994年7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酗酒成性,性格暴躁,时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尤其是原告头部被打后疼痛十余年。2005年夏天,原告头疼生病期间,被告不闻不问,还将原告的中药丢弃,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趁原告上街时自行搬家,从此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6月5日,原告因子宫肌瘤住院进行切除子宫手术,被告也对原告不闻不问。鉴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存在酗酒、实施家庭暴力情形,导致双方分居十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按农村旧俗结婚,曾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孩郑某丙,1992年又生育男孩郑某丁,因缺乏父母管教吸毒成性导致16岁(体重达180多斤)时年8月下旬死亡。原告诉状中所述:“酗酒成性,性格暴躁,时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完全是污蔑的不实之词,夫妻之间小吵小闹乃人之常情。倒是原告作风胡乱、不正派导致家庭灾难接踵而来。自从原告与柘荣王某某姘居并私奔到内蒙古后,其人穷志短难以交涉和寻找,几年来只好过着半饥不饱的流浪生活。起初患左右肾和前列腺结石,长期医治全不见效,目前还增加了脑血栓和严重高血压,每天不离吃药,十多年来都经历贫病交加,没有心思和能力去管教男孩,孩子突然亡故更导致其病情恶化。且其尚有劳动能力时和原告胞兄一起做工赚下的万余元,后来都归原告收入。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双方破镜重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按民间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双方于1990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1994年7月2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上婚字第94500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均无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引起双方婚后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原被告没有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本着互敬互谅的精神,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诉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 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进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