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南通大牧人工贸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蕴龙农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大牧人工贸有限公司,吴江市蕴龙农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353号原告南通大牧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新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彤,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江市蕴龙农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执行董事。原告南通大牧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蕴龙农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大牧人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蕴龙农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法定代表人陈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大牧人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吴江市蕴龙农场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其公司向被告吴江市蕴龙农场有限公司供应兽药。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84450元。原告南通大牧人工贸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445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明确计算方式以货款84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自立案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庭审中放弃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江市蕴龙农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南通大牧人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31份,开票日期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28日,载明购货单位“吴江市蕴龙农场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南通大牧人工贸有限”,其金额分别为9040元、4920元、6800元、6440元、14400元、4500元、8090元、12160元、5731元、3024元、12570元、1575元、12470元、5500元、9100元、11000元、3185元、21525元、5050元、22835元、6725元、1080元、32630元、17580元、1170元、8830元、12050元、4000元、6000元、7225元、15850元(共计293055元);原告南通大牧人工贸有限公司另提交韵达快递、苏通快运、安能物流的运单70份,载明寄件人地址为“南通大牧人工贸有限”,收货人为“许五龙”、单位名称“康力农场”、收件人地址“苏州吴江市汾湖区莘塔镇龙泾村龙泾路”;原告南通大牧人工贸有限公司又提交《证明》一份,载明“吴江市蕴龙农场有限公司与原告南通大牧人工贸有限公司素有兽药供销业务来往,至今蕴龙农场有限公司尚有捌万肆仟肆佰伍拾元的兽药货款未支付给南通大牧人工贸有限公司,特此证明!”,“证明人:许五龙代”,“日期:2015.8.25”。庭审中,原告南通大牧人工贸有限公司称“许五龙”为被告吴江市蕴龙农场有限公司的厂长,被告吴江市蕴龙农场有限公司习惯上称“康力农场”;另称运单与发票对应。经审理查明:南通大牧人工贸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蕴龙农场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吴江市蕴龙农场有限公司向南通大牧人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兽药,至今尚欠货款共计84450元。南通大牧人工贸有限公司催讨无果,致本案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南通大牧人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运单为证,以及原告南通大牧人工贸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大牧人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送货单》等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江市蕴龙农场有限公司在接收货物后应向原告南通大牧人工贸有限公司全额支付价款,至今尚欠货款84450元;原告南通大牧人工贸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吴江市蕴龙农场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并承担逾期履行付款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江市蕴龙农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南通大牧人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蕴龙农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大牧人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44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84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XXX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被告吴江市蕴龙农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南通大牧人工贸有限公司,原告南通大牧人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XXXXX7676)。审 判 长 刘成文审 判 员 姚松杰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