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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李春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李春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64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16号。负责人:刘贇,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兴晨,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娜,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春苗。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李春苗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笑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兴晨、杨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于2011年11月2日获得批准,卡号为49×××65。被告使用上述卡片并产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以电话、手机短信、信函、上门通知等方式催收欠款,至今仍未清偿,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39656.31元及截至2015年8月22日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10047.84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苗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提交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在该申请表上声明: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在该信用卡申请表的背面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除非另有约定,甲方对乙方信用卡账户内的资金不计付利息。如乙方领回信用卡账户内的溢缴款,须支付甲方按规定计收的溢缴款取现手续费。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自记账日起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限由甲方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确定。除非另有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前偿还当期对账单的全部款项的,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透支交易的利息。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人民币和外币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9×××65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一张。截止2015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9656.31元;利息、滞纳金以及各项费用共计10047.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填写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明细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消费款项,构成违约,应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偿还欠款本金39656.31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8月22日的欠款利息、滞纳金及费用10047.84元,上述款项共计49704.15元。二、被告李春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以欠款本金39656.31元为基数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支付自2015年8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李春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