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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行审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罗勇、江美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罗勇,江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开行审字第148号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开化县。法定代表人:汪奎福,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罗勇。被执行人:江美琴。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开卫计征字(2015)第1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超生,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58955元,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履行,后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全部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生征字(2015)第1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吾新民审 判 员  汪志松代理审判员  余雪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