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行审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罗勇、江美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罗勇,江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开行审字第148号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开化县。法定代表人:汪奎福,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罗勇。被执行人:江美琴。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开卫计征字(2015)第1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超生,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58955元,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履行,后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全部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生征字(2015)第1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吾新民审 判 员 汪志松代理审判员 余雪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