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丘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138号原告丘某甲,男,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5050。法定代理人丘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大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黄某,女,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5042。原告丘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丘某乙、委托代理人黄大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有听力和语言障碍的××人士。原、被告于2001年4月初经被告的堂嫂介绍相识,当时被告患病急需费用治疗,在原告承诺婚后负责被告治病的医疗费用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2002年年初被告外出广州打工后失去联系,至今不知其下落,因而造成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人证,拟证明原告系听力言语××人;4、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小孩以及被告婚后离家出后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无答辩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丘某甲系有听力及言语障碍的××人,丘某乙系原告丘某甲的父亲。原、被告于2001年3、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至今年无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在原告家生活,但自2002年春节后起,被告离家外出务工,原告自此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夫妻之间由此产生矛盾。被告的父亲黄基略于2015年5月7日接受本院询问时明确表示本案应由法院依法予以处理,并承认被告已多年没有与父亲联系过,其自2006年起至今都没有被告下落的消息。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原、被告相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比较薄弱。此外,被告于结婚后一年即离家外出务工,长期与原告分开生活,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且无法及时通过沟通化解矛盾,夫妻关系越来越差、隔阂越来越深,所以,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丘某甲与被告黄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坚人民陪审员 曾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丘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