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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684号原告朱某甲,男,2011年12月2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韩某,女,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被告朱某乙,男,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其系韩某与被告朱某乙的婚生儿子。2013年10月17日,朱某乙与韩某协议离婚,约定其由韩某抚养,朱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其大学毕业时止。但朱某乙自与韩某离婚后,未支付任何抚养费,没有履行其应尽的法律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某乙每月给付其抚养费1200元,自2013年11月起至年满18周岁止。被告朱某乙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之母韩某与被告朱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即原告朱某甲。后韩某与朱某乙于2013年10月17日自愿登记离婚,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中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结婚生育一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1200元,每月1-5日付清,直至大学毕业为止……”。韩某与朱某乙离婚后,朱某甲跟随韩某生活,朱某乙未支付抚养费。2015年6月,原告朱某甲诉至法院,以被告朱某乙未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要求朱某乙支付抚养费。审理中,因朱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朱某乙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朱某乙未应诉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朱某甲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原告之母韩某、被告朱某乙作为其父母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朱某甲母亲韩某在与被告朱某乙离婚时,约定朱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朱某乙应按约支付抚养费,故对朱某甲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自2013年11月起,被告朱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朱某甲抚养费1200元,其中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31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给付。此后均于当年6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给付6000元,至原告朱某甲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朱某甲垫付,被告朱某乙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黄祝祯人民陪审员  陶求贵人民陪审员  唐宜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 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