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昌学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昌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054号罪犯吴昌学,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黔毕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吴昌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吴昌学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黔高刑三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9月8日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171号刑事裁定,将吴昌学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31年5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0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吴昌学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吴昌学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昌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7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8—2015.1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昌学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昌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29年9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