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蒲中毅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争议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中毅,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仓行初字第245号原告蒲中毅,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凡,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少松,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沂,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蒲中毅诉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蒲中毅、被告代理人郝少松、原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代理许世方、梁白端拆迁裁决案件,于2009年7月8日向被告工作人员吴挺瑜递交相关质证材料和委托书,吴挺瑜就是上述拆迁裁决案件的经办人,因其经办的行政裁决经许世方、梁白端申请复议后被撤销,故其怀恨在心,见到原告后出言不逊、情绪激动,动手摔原告耳光,将原告眼睛打落,又用拳击打原告胸部,因用力过猛,吴挺瑜自己被办公椅绊了一下,导致办公室玻璃窗被碰落破碎,其便恼羞成怒,将原告推至墙上殴打。原告报警,公安机关介入调查,认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14年十一月十日作出14167号信访事项告知单,告知原告因吴挺瑜在上班履职期间与原告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原告可向被告或其主管机关提出反映或申请国家赔偿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榕房赔字第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医药费4546.25元,伤情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费3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赔偿5009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9年7月8日上午,被拆迁户许世方的妻子梁白端与本案原告(受许世方委托)来到被告处领取材料,被告处工作人员吴挺瑜按规定向两人送达了材料,梁白端与原告对拆迁提出质疑,与吴挺瑜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为轻微伤。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超过2年的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被告认为吴挺瑜与原告之间是互相拉扯,发生肢体冲突,吴挺瑜送达材料是履行职务,但之后发生的肢体冲突与履行职务无关。原告提交证据:A1、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被被告工作人员打伤的事实;A2、福建中正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进行伤情鉴定及治疗的费用;A3、福建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属于四个轻微伤;A4、编号14167号公安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30日鼓楼公安分局告知原告,被告工作人员上班期间的行为不属治安管理处罚,应向人民法院起诉;A5、榕房拆裁定(2009)第002号、第13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撤销相关行政决定;A6、榕房信(2014)180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榕房信(2015)第302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证明被告不受理原告的信访,不接受原告的赔偿申请;A7、招商银行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A8、梁白端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厅来访介绍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梁白端残疾证,证明梁白端在本案信访途中遭遇车祸,身体残疾;A9、(2015)榕房赔字第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已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于2015年5月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收到上述决定书,起诉未超过期限(并于庭后提交(2015)鼓行初字第178号行政裁定书,说明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立案);A10、榕信告知访字(2015)71号信访事项告知单复印件,证明福州市政府对原告的诉权进行了确认。A11、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梁白端出庭,证明2009年7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吴挺瑜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提交证据:B1、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2015年3月2日,蒲中毅就本案诉争纠纷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B2、(2015)榕房赔字第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B3;送达凭证复印件,B2-B3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申请已超出法定两年的时限,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并已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原告证据A4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确认被告工作人员吴挺瑜在办公场所、上班时间与原告发生纠纷,出现肢体冲突,致原告轻微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此即指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应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该行为系行使职权的一种手段、为了实现行政职权目的、发生于履行职务过程中,而非简单的以是否在办公场所、上班时间发生作为界定。被告工作人员吴挺瑜的职权并不包括使用强制手段,其发生的肢体冲突与其工作职责无关,系因其个人情绪等原因导致,属于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此,原告就此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原告可就侵权人的个人行为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蒲中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高人民陪审员 林祥珍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