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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文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谢信锐与文建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信锐,文建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文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谢信锐,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001X。委托代理人:丁有生、官大万,系广东道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建娜,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7349。原告谢信锐诉被告文建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惠杉、翁俊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信锐的委托代理人丁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建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生意需要,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亲手立借条交原告存执,承诺该借款在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还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偿付该款的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同日亲手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的事实。被告文建娜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以做快餐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定于一个月内还清。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同时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谢信锐与被告文建娜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付还原告借款,应负继续履行付还借款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文建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建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谢信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文建娜负担。该款原告同意垫付,被告文建娜应于付还原告借款的同时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为人民陪审员  谢惠杉人民陪审员  翁俊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安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