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梁学军与福喜(威海)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学军,福喜(威海)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梁学军。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福喜(威海)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DAVIDGERARDMCD0NALD,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学军与被告福喜(威海)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学军之委托代理人赵云及被告福喜(威海)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学军诉称,原告梁学军于2013年10月22日到被告福喜(威海)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实行计时工资,根据原告工作特点,原告实际工作时间远远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且在工作期间被告不安排原告休假也不补休工资,现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原告劳动报酬26471.44元及赔偿金24951.44元。被告福喜(威海)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已根据其实际工作表现及公司考核机制每月足额支付了其相应报酬,不存在克扣劳动报酬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学军于2013年10月22日到被告福喜(威海)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从事饲养员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对于劳动报酬双方约定,本合同的工资计发形式为(一)计时形式。甲方按公司现行工资制度及乙方个人的能力和表现,对于按时按量完成甲方工作任务的,甲方确定乙方的工资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双方约定,乙方因生产条件或工作的特殊性,在一段时间内必须进行连续生产或工作,而不受固定工作时间的限制,不进行固定计算工作日而无定时工作,采用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甲方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休息休假的规定,乙方除可以享受正常休息日外,还可享有政府规定的封顶节假日、婚丧、生育等带薪假期以及公司规定的年休假。除法定婚假、产假、丧假、病假外,乙方因任何私人原因需休假的,均应申请使用公司规定的带薪年假。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5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乳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书并得到被告同意。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582.37元,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另查明,对原告因工负伤的相关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原告已另行提起诉讼,对克扣劳动报酬及赔偿金,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6日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乳劳人仲案字(2014)第2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此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梁学军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于2013年10月22日到被告福喜(威海)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原告2013年不应享有带薪年休假,2014年应休带薪年休假5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87.29元(2582.37元÷21.75天×5天×200%),2015年应休带薪年休假3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12.37元(2582.37元÷21.75天×3天×20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劳动报酬26471.4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4951.4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喜(威海)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学军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99.66元;二、驳回原告梁学军要求被告福喜(威海)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克扣劳动报酬26471.44元及赔偿金24951.4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学军及被告福喜(威海)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鲁江审 判 员 周炳东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