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朱崇凤与徐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崇凤,徐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326号原告:朱崇凤,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燕,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松,居民。委托代理人:XXX,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盛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海关路交汇处金科大厦11层。代表人:吴绍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士鑫,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崇凤诉被告徐松、安盛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崇凤的委托代理人刘燕,被告徐松的委托代理人XXX及被告安盛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士鑫、王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崇凤诉称,2015年6月30日11时许,被告徐松驾驶鲁Q×××××号车行至板泉镇季岔村南北中心街时,与原告朱崇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鲁Q×××××号车在被告安盛财保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朱崇凤主张此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4963.72元(80.06元/天×62天)、交通费3000元、××赔偿金52280.8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朱崇凤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95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徐松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鲁Q×××××号车在被告安盛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财保临沂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二,被告徐松同意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第三,原告住院期限空挂床位,应扣除相关损失,且部分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安盛财保临沂公司辩称,第一,鲁Q×××××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无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二,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第三,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30日11时许,被告徐松驾驶鲁Q×××××号轻型货车沿季家岔河村中心南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朱崇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崇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07月0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第37132722015008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徐松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崇凤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崇凤受伤后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腰椎骨折等,共花费医疗费33530元。原告朱崇凤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女王郡芹护理,被告徐松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2000元。原告朱崇凤住院期限请假26天,实际住院36天。2015年10月13日,临沂诚证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崇凤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两处;2、被鉴定人朱崇凤之损伤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朱崇凤支出法医鉴定费1210元。各被告在庭审中对此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鉴定。另查明,鲁Q×××××号车在被告安盛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朱崇凤至定残时年满61周岁且为农村居民;原告之女王郡芹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2014年度山东省���固定收入的城镇居的误工费为80.06元/天,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松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崇凤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鲁Q×××××号车在被告安盛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安盛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松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致原告朱崇凤受伤,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徐松的过错程度为8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对于其医疗费,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及空挂床位的事实,本院认定其医疗费用损失为33010元(33530元-26×20天),被告徐松主张原告部分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6元,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共1080元;关于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期限,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两处、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各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损伤九级伤残两处、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予以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且年满61周岁,故其××赔偿金为49666.76元(11882元×19年×22%)其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故其护理费为4803.6元(80.06元/天×60天),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其营养费,其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700元;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1210元,其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崇凤九级伤残两处,本院根据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朱崇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4770.36元:1、医疗费330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4803.6元;5、交通费700元;6、××赔偿金49666.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8、法医鉴定费1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崇凤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崇凤××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7670.36元;三、原告朱崇凤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限额的损失共计27100元,由被告徐松赔偿21680元(被告徐松已付12000元);四、驳回原告朱崇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2.5元,由原告朱崇凤负担70.5元,由被告徐松负担1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寒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