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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王明芹、唐兆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王明芹,唐兆美,潘更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474号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迎宾大道南侧巴黎新城商业街北区101-106室。负责人赵卫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华波,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媛媛,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明芹。被告唐兆美。被告潘更喜。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诉被告王明芹、唐兆美、潘更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华波、秦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芹、唐兆美、潘更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王明芹作为借款人、唐兆美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潘更喜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明芹、唐兆美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原告向被告王明芹、唐兆美发放贷款15万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被告不再还款。现借款已全部到期。截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176.51元、利息2455.14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明芹、唐兆美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176.51元、利息2455.14元(计算至2013年12月19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5%加收5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潘更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明芹、唐兆美、潘更喜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明芹(借款人)、被告唐兆美(共同借款人)、被告潘更喜(担保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昆农商保个借字(2012)第4690149号。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合同第四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每个还款日(具体还款日的确定以贷款人打印的还款计划表为准,下同)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十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明芹发放贷款15万元,年利率15%,以上借款以双方签订的编号(昆农商保个借字(2012)第4690149号)执行。截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176.51元、利息2455.14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潘更喜邮寄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传票、举证通知书、送达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诉讼文书,由潘更喜本人于2015年6月29日签收。后又于2015年11月7日向被告潘更喜邮寄送达传票、合议庭组成告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11月12日被退回。以上事实,有到庭原告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明细查询表、贷款欠本欠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明芹、唐兆美、潘更喜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王明芹、唐兆美未按约归还贷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明芹、唐兆美归还尚欠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潘更喜为被告王明芹、唐兆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更喜签收本院送达地址确认书后,拒不提供或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法应以其签收的书面材料亦即邮件上注明的送达地址为其确认的送达地址。本院再次按此地址向被告潘更喜邮寄传票等诉讼文书被退回,依法应视为送达。被告王明芹、唐兆美、潘更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芹、唐兆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支付贷款本金70176.51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12月19日为2455.14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加收50%计算);二、被告潘更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被告王明芹、唐兆美、潘更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马迪锋人民陪审员  孙 伦人民陪审员  孙桂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艳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