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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纯与李新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纯,李新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756号原告刘纯。被告李新权。原告刘纯诉被告李新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焕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艳姿、人民陪审员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权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纯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多张借条,2011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30000元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按月计算复利。但被告之后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2734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四张,用于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李新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李新权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多张借条,2011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30000元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按月计算复利。之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及偿还本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由于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按月计算复利的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故本案的利息标准予以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且不计算复利。被告李新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新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纯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焕华审 判 员  刘艳姿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