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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1071号原告:马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星良,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告:叶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邓明武,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宗显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雅媚担任记录。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良,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明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被告携女回娘家居住至今,经其多次劝说,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与其共同生活。2014年10月17日,其曾诉至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其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某乙由其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给其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产科住院病历》,以证明马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证据四:《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证据五:《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起分居至今。被告叶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原告重男轻女的思想较为严重,自其生育女儿后,原告就没有给过抚养费,小孩由其独立抚养至今。其与被告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其为了赚钱养家,只好回娘家帮父亲养猪,由其父支付给其生活费,其逢年过节都会回夫家与原告生活。如离婚,小孩应由其携带抚养,由原告补偿2012年至今的小孩抚养费30000元,以后的抚养费按每月800元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另因其生活困难,原告还需支付经济帮助20000元给其。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产科住院病历》,以证明被告被医院诊断为高龄产妇的事实;证据二:彩电、洗衣机、冰箱购买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有彩电、洗衣机、冰箱各一台。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是高龄产妇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备开具分居证明的资格,该证明上没有相应负责人、开具人的签名或盖章,且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原、被告分居的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证明马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证据五,该证据未能证实原、被告分居的原因及感情状况,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内容一致,均能证明原告在医院生育一女的事实,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高龄初产”亦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女儿出生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则携女返回娘家务工以维持生计,与原告聚少离多。2014年10月17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8月3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有收入来源却长期不履行抚养义务,其女马某乙有要求原告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返回娘家务工自食其力独自抚养女儿并无不当,但今后应加强夫妻间的沟通,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家庭矛盾,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主张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二年以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宗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黄雅媚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