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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康某、杨某乙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康某,杨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563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15年3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康某,农民。2008年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3日被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农民。2011年2月2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免予刑事处罚。2015年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杨某乙、杨某甲犯开设赌场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台路刑初字第847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分别判处被告人康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撤回上诉。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刑初字第8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陈栗威审 判 员 周海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许雪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