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龙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江浩诉黄兴业、夏爽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浩,黄兴业,夏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834号原告王江浩,男,汉族,1973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永恒,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兴业,男,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被告夏爽,女,汉族,1982年7月14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兴业、夏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黄兴业借款10万元整,并承诺于2014年6月12日之前归还,原告如数交付,但当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虽经原告一直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诿,未予偿还。另被告夏爽与被告黄兴业系夫妻关系。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兴业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511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13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至实际上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夏爽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黄兴业向原告王江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在2014年6月12日之前归还。同时原告王江浩支付被告黄兴业100000元现金。审理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黄兴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不予偿还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则该借款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起诉要求夏爽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该债务是黄兴业与夏爽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无法认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兴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江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江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2元、保全费1046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黄兴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王东婷人民陪审员  罗晶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改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