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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00513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彩芳、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杞县于镇镇于北村文姬转盘东南角处,趁被害人张某乙买东西之际从其上衣右兜里扒窃现金1000元,后在于北村大街上被张某乙的丈夫于某某抓住。该款被告人张某某之妻李某某已退还张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了被害人的财物,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爱良审 判 员  谢启红人民陪审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昆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