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从化津晖电子厂与吉林省澳圣工贸有限公司、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津晖电子厂,吉林省澳圣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3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歧山县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金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从化津晖电子厂,住所地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骆澜涛。委托代理人:曾绍金、于国靖,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省澳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苏盛武。上诉人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6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吉林省澳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圣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管辖。由于合同当事人已约定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陕西省歧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歧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被上诉人与澳圣公司签订的《配套合作服务协议》。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按照其与澳圣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但该合同并非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被上诉人亦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故该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加工承揽方,其住所地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福从路12号,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靖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