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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8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胡小汉、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邱俊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乙至本区航头镇下沙新街XXX弄XXX号XXX室闫某某住处,用螺丝刀撬开门锁入内,窃得人民币825元及价值人民币1,881元的财物若干,恰逢闫某某回到住处,被告人王某乙从后窗逃离后被群众扭获。案发后,上述被窃财物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并扣押了作案用螺丝刀1把。2、2015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乙至本区航头镇梅园村沙北30号王某甲住处,钻窗入室实施盗窃。3、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乙至本区新场镇新卫路XXX号俞某某住处,撬开底楼防盗窗后入室盗窃。4、2015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乙至本区航头镇鹤东村沿江279号康惠明住处,攀爬二楼阳台,入室盗窃。5、2015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乙至本区航头镇下沙南街XXX号XXX室张蕾住处,扳断防盗窗并敲坏窗玻璃后,入室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闫某某、王某甲、俞某某、康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方某甲、方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指纹鉴定书、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案发抓获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笔录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被窃财物均已追回,对被告人王某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王某乙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审 判 员  王海瑛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