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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崔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崔某。被告黄某甲。原告崔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9月份认识,于2007年1月29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4月27日儿子黄某乙出生。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淡薄且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沉迷于喝酒、赌博,并经常打骂原告,对儿子不管不问。2014年7月份,被告黄某甲喝酒后,又大骂原告,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一,被告醉酒后又去原告娘家闹事,并打伤了原告的弟弟。被告黄某甲的行为致使原、被告本就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一直在家中操持家务,勤恳持家,人称“模范丈夫”;2、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夫妻间恩爱,精心抚养孩子,人称“和睦家庭”;3、原、被告共同生活这么多年,原告的人品不错,虽然2014年7月份双方吵架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我曾叫接多次,原告不回。我有决心、有信心、有能力去挽救和感化原告回心转意,双方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崔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崔小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一年零五个月。被告黄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9月份原告崔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4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2014年7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黄某乙现随被告黄某甲共同生活。2015年11月3日原告崔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8年多时间,并且生育一子,应认定双方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难免会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的态度,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生活。本案原告崔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够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黄某甲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崔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即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艳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少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