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廖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820号罪犯廖振,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鲤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廖振等三人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元334555.4元赔偿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1月5日提出泉监减(2015)1455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泉检减意(2015)21号减刑建议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廖振不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廖振不予减刑。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无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烨阳、陈文墙、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钟玮松到庭履行职务,罪犯廖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廖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到达标分,受到监狱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罪犯廖振入监服刑以来,自2013年2月至2015年8月间累计消费15298.1元,月均消费高达493.5元,但其对原判判处的罚金20000元仅交纳3500元,共同退赔款334555.4元分文未交,有财产履行能力而不积极予以履行,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振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李玮玲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