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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阳泉市郊区信用合作联社与贾彩红、傅亚波、阳泉市兴源陶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彩红,傅亚波,阳泉市兴源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商初字第222号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崔国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喜锋,职工。被告贾彩红,女,汉族,住阳泉市城区。被告傅亚波,男,汉族,住阳泉市城区。被告阳泉市兴源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军贵,董事长。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彩红、傅亚波、阳泉市兴源陶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喜锋、被告贾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亚波、阳泉市兴源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贾彩红向原告借款贰拾伍万元整,用于购房,约定借款期限于2015年7月16日到期,按月结息,利率依合同约定,到期一次还清,被告傅亚波、阳泉市兴源陶瓷有限公司对贰拾伍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贾彩红对原告的贷款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贾彩红归还原告借款贰拾伍万元整,及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傅亚波、阳泉市兴源陶瓷有限公司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彩红辩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贾彩红向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年利率11.664%,借期一年,同时约定了违约计收复利及罚息等事项。同日,被告傅亚波、阳泉市兴源陶瓷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贾彩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在案。另查明,被告贾彩红与被告傅亚波为夫妻关系,以家庭共有财产为贾彩红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财产共有人承诺、阳泉市兴源陶瓷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山西省农村信用社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贾彩红未能按期还款付息,依合同约定,所欠利息应计收复利,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应支付罚息,被告傅亚波、阳泉市兴源陶瓷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及复利(利随本息,利息金额以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准);二、被告傅亚波、阳泉市兴源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贾彩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贾彩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庆原代理审判员  王瑞伟人民陪审员  李 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