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侯金伟与张得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得亮,侯金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得亮。委托代理人张镇芳。被上诉��(原审原告)侯金伟。上诉人张得亮因与被上诉人侯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皇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5日19时10分许,张得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实行登记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沿诸城市龙都街道孔戈庄社区前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侯金伟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致张得亮、侯金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得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金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金伟受伤后先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髋、左膝、左踝软组织伤,左足第一楔骨骨折,侯金伟提供的急诊费用清单显示,其花费医疗费1630.36元,但其称该急诊病历及急诊费单据丢失,在本案中不主张该医疗费损失。后侯金伟于同年3月27日又入诸城东坡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伤情与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一致,其分别于急诊当日、同年4月5日、4月16日、4月27日,在该医院进行了相关医学检查,并由医生开具处方,取中药、西药进行了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4927.45元。侯金伟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927.45元、误工费6472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张得亮所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未进行登记,其为该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门诊费用票据、门诊用药明细、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误工证明、工��表、结婚证、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侯金伟与张得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侯金伟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进行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得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金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的实际,张得亮与侯金伟按70%:30%划分责任比例较为适当。关于侯金伟主张的医疗费,张得亮对其提供的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在诸城东坡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审查,侯金伟所提供的诸城东坡医院门诊病历,所记载其受伤时间及伤情与上述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所载明内容一致,且后续记载的门诊治疗时间及医药处方,与门诊费用清单均相吻合,故其主张的医疗费4927.45元,合情合理,予��支持。张得亮仅以侯金伟未提供转院证明为由拒不认可其医疗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侯金伟自始至终未住院治疗,故该主张欠缺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侯金伟对其误工时间不申请司法鉴定,结合门诊病历中记载,其受伤后左足予以石膏固定治疗,客观上不具备工作的条件,侯金伟于2014年4月27日方才拆除石膏,于同年5月7日作最后一次门诊检查,检查结论为:疼痛症状消失、无其他不适,无活动障碍,此后不再具有误工的事实条件,故对侯金伟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从受伤之日至同年5月7日,共计42天;对于误工标准,侯金伟提供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等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无任何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对其误工标准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认定,误工费应为2283.54元(54.37元×42天)。关于护理费,因侯金伟并未住院治疗,其该主张欠缺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系侯金伟治疗伤情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治疗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情支持100元。综上,侯金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310.99元。因张得亮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侯金伟要求侯金伟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张得亮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侯金伟医疗费4927.45元、误工费2283.5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310.99元。因事故认定书中对张得亮所驾驶车辆已认定为机动车,该车辆应依法投保交强险,张得亮称其车辆无法办理车辆登记、亦无法交纳交强险,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得亮赔偿侯金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310.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张得亮负担45元,由侯金伟负担48元。宣判后,张得亮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医疗费4927.75元,存在虚假嫌疑。本案是3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当天去诸城市人民医院进行的各项检查和治疗。后来历时2天后,在没有相关证明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却又到诸城市东坡医院进行治疗,这期间发生什么不可预测,被上诉人治疗的是什么病,以及是为谁治疗的,很难证明伤情等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2、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2283.54元没有司法鉴定,也没有住院记录,误工日期仅凭4月27日拆除石膏来推断误工日期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国家规定,上诉人所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不需要挂牌和交纳交强险,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应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侯金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张得亮无证驾驶无牌的二轮轻便摩托车与侯金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车辆损失,张得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金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金伟请求张得亮依法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对侯金伟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交了诸城东坡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对应的用药明细,该门诊病历记载的侯金伟受伤时间、伤情与张得亮认可的侯金伟在诸城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内容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侯金伟的医疗费损失客观有据,张得亮无证据推翻以上事实,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侯金伟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虽未申请司法鉴定,但其受伤后客观上造成了误工损失,原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确认侯金伟的误工时间并计算相应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张得亮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强险,对侯金伟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该车不需要挂牌和投保交强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上诉人张得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娟代理审判员 孟 义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