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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兴执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惠珍与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惠珍,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兴执字第00524号申请执行人王惠珍。被执行人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唐市河北街1号。法定代表人宋锦康。王惠珍与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争议纠纷一案,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579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常熟市第二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王惠珍11724.7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已不在经营,其所有房地产、机器设备等财产已被另案依法查封。除此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另案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579号仲裁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赵俊峰审 判 员  刘允枫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皆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