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知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德宏弘韵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云南民族之花艺术团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宏弘韵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云南民族之花艺术团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2004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德宏弘韵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尧祖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东华,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雷阳阳,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民族之花艺术团。法定代表人蔡雷。原告德宏弘韵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弘韵文化公司)诉被告云南民族之花艺术团(以下简称为民族之花艺术团)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2015年7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东华、雷阳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韵文化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曾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中国葫芦丝网络电视网平台创建及节目制作合作协议》,因被告严重违反了该合作协议第二章第3条、第5条以及第三章第4条、第6条、第7条、第9条、第10条以及第四章的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对节目进行审定,不能确保节目质量,不能使节目在双方网站上进行推广、播出;且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为原告压缩一份适合网络播出格式的节目,也没有向国内5家知名网站传送节目;在该协议签署时,被告也未依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关制作、录制资质等证明;而且被告还将原告委托其制作的《中国葫芦丝网络电视网》的版权强行归其所有,在该网络平台上散布不实言论,对第三方冯晓黎女士、云南省音乐家协会葫芦丝巴乌学会进行恶意攻击、诋毁。因被告上述诸多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已不能顺利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之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当事人双方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中国葫芦丝网络电视网平台创建及节目制作合作协议》;2、被告向原告退还合作款20000元;3、被告关闭《中国葫芦丝网络电视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民族之花艺术团答辩称:双方协议是原告违约在先,未支付合同款项,而被告开办的网络平台是依法注册、备案的,任何个人或企业无权要求被告关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中国葫芦丝网络电视网平台创建及节目制作合作协议》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若是,则当事人的相关财产请求应如何处理。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葫芦丝网络电视网》平台创建及节目制作合作协议;2、收条、委托付款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3、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国邮政快递回单、EMS快递查询单;4、(2014)云昆明信证民字第30855号及(2014)云昆明信证民字第34246号公证书;5、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中国葫芦丝网络电视网平台创建及节目制作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时间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委托被告制作中国葫芦丝网络电视节目,具体操作方式为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制作《中国葫芦丝网络电视网》栏目专用网站,节目新闻原素材由原告提供,被告在收到素材后,10日个工作日内完成组稿、播音、配音和后期制作并上传,节目数量不限。该协议第二章第3条约定“节目正式进入播音和配音录制前,原告负责审定被告编辑整理后的播音、配音文字稿,并签字确认”;第4条约定“原告网站首页明显位置,建立《中国葫芦丝网络电视网》图片或者专用窗口,并链接到被告《中国葫芦丝网络电视网》栏目”。第三章第6、7、8、9条约定了,被告在完成节目制作后,交原告审看,并压缩格式、上传网站及向知名网站传送节目的工作;第10条约定在协议签署时被告“须提供相关制作、录制资质等证明”。协议第六章约定合作费为每年30000元,广告宣传片费用为3000元,上述费用在协议签署后由原告于7个工作日之内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余款23000元,以上款项以现金支付。协议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月6日,现金支付预付款10000元;于2014年5月14日委托云南明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3年1月15日,被告建立了“中国葫芦丝新闻网”,并陆续上传资讯联播、图文报道、重大活动、协会展播、专辑首发等栏目内容。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在被告建设网站的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过原素材,被告也未将制作完成的节目交付原告审定。“中国葫芦丝新闻网”使用hls.ycvbtv.com域名,该域名系由ycvbtv.com划分的二级域名,ycvbtv.com域名的注册所有人为蔡雷。被告认为原告长期拖欠款项、拒绝履行协议,遂于2014年10月20日,在“中国葫芦丝新闻网”发布公告,宣布中止合作。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约定,导致原告不能对节目进行审定,不能确保节目质量,不能使节目在双方网站上进行推广、播出;且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为原告压缩一份适合网络播出格式的节目,也没有向国内5家知名网站传送节目;在该协议签署时,被告也未依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关制作、录制资质等证明;上述行为导致双方合作目的不能实现,遂于2014年10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该通知以邮寄方式于2014年10月22日到达被告处。对于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约定的有效条款对立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合同有效成立后,由于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时,为避免相关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我国《合同法》为当事人设置了合同解除制度,使符合条件的合同得以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本案中,原、被告订立于2012年12月16日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主张对方违约,致使合同解除,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和法律,本院认为:一、诉争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及造成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主体如何确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诉争合同体现了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分别以不同形式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意思表达,应认为诉争合同已于各方的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后的合理期限内业已解除,故原告关于解除当事人双方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中国葫芦丝网络电视网平台创建及节目制作合作协议》之诉请并无必要。但由于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的责任及其他后续事宜未作处理,即当事人仅作出了解除行为,而合同解除的效果并未实现,为解决这一问题,在此仍需对诉争合同是否具备解除的条件及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一方加以明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诉争合同订立后,原告对其付款义务不仅在首期逾期,且就尾款部分经多次催告仍未付清。付款义务是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也是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对该义务的不完全履行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反观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行为:1、协议签署时,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关资质证明。通过对合同条款的目的解释和整体解释,该条款旨在确认被告具备制作并开展网络视听服务的资质,如被告不具有从事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的资格,应视为其违约,而非仅以上述资质证明是否提交原告作为违约与否的判断标准,且对照合同目的以及围绕该目的的当事人权利义务,该条款显然并非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被告的主要义务;2、被告未保证原告对节目的审定权,未使节目在双方网站上进行推广、播出(包括压缩一份适合网络播出格式的节目),未向国内5家知名网站传送节目,未制作合同约定的宣传片;从诉争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双方就目标业务——经营“中国葫芦丝网络电视网”的协作模式为:原告负责在先期提供素材、后期核定内容,被告负责协助、指导筛选题材并整理、编辑成节目,而在诉争合同存续期间,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素材,要求被告编辑形成节目,当被告合同义务的履行以原告合同义务的履行为前提时,原告迳行指称被告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不当,缺乏事实基础。3、被告在网站中发布涉嫌贬损第三方名誉的不实言论。一方面就被告与案外第三人的名誉权纠纷已另案解决,另一方面被告上述言论集中发布于2014年11月中旬,是形成于合同解除后的侵权行为,故在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原告逾期且不完全支付合同款、未向被告提供节目素材的违约行为是导致诉争合同解除的主要因素。二、当事人基于合同解除提出的财产请求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就合同解除后续事宜提出两项请求,其一返还已经支付的合作款,其二责令被告关闭《中国葫芦丝网络电视网》(即“中国葫芦丝新闻网”)。针对原告的请求之一,首先,诉争的技术服务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当事人已经领受的标的物效益和付出的智力劳动无法恢复原状,故此类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其次,原告的违约行为是造成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而被告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如搭建网站、上传部分新闻和节目,故在合同解除时原告可以要求返还的内容应仅限于其支付的款项与对方已经完成的合同价值及对方因其违约所遭受的损失之差,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利益的存在,进而,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服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请求之二,本院认为,通常所称的网站是指由域名(诉称网址)、网站源程序和网站空间构成的计算机系统,故当事人争议的涉案网站版权归属实质上也涉及以下方面的问题:1、计算机网络域名的所有权。一个网站必须拥有域名和空间,依照国际惯例域名的所有权原则上归属于注册申请人。《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域名注册信息,并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用户注册协议。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本案中,“中国葫芦丝新闻网”使用的hls.ycvbtv.com域名是由ycvbtv.com划分的次一级域名,寄存于ycvbtv.com域名之下,而ycvbtv.com域名的注册人是蔡雷,故原告无权主张诉争网站域名的所有权。2、网站源程序的著作权。网站源程序是指未编译的文本代码或一个网站的全部源码文件,是一系列可读的计算机语言指令,其本质上也是一种软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规定,“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亦即,在无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相反约定的情况下,网站源程序的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案中,双方协议未明确约定在创建网站的过程中,被告自主设计的网站源码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即便被告使用了不能免费取得和公开使用的非自由源码,也只可能造成对案外权利人的侵权,故原告也无权主张诉争网站源码的著作权。3、网站版式设计的著作权。利用网站源码可以形成一个网站,也可以形成一个具体的网页,而独特的网页布局和经美化的用户界面,是最能体现网站风格的部分。网站版式设计是设计者的布局构思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个性化表达,凝结了设计者有价值的智力劳动,若该设计达到了独创性标准,即进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同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双方协议亦未明确约定在创建网站的过程中,被告自主设计的网站版式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也无权主张诉争网站版式设计的著作权。4、网站内容的著作权。网站内容可以理解为网站包含的所有东西,包含为用户提供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文件,可供用户使用或下载的数据、列表、工具和链接。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列举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及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均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涉案协议第五章第3款约定,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文字、图片和视频等素材制作的作品,其知识产权归双方共同拥有,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过素材,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在诉争网站中上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内容,故原告无权主张争议网站内容的著作权。综上,原告对诉争网站的域名、源码、版式设计及内容均不享有权利,进而,其关于责令被告关闭诉争网站的主张,缺乏权利基础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亦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宏弘韵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德宏弘韵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沈 男代理审判员 李 解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玥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