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未减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罪犯姚巧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巧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未减字第00707号罪犯姚巧梅,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0)呼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巧梅犯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己缴纳2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2011)内刑三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31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以(2013)内刑减字第44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满日期2033年9月19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16日以罪犯姚巧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姚巧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10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巧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姚巧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巧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33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洪 潮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小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