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28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薛培谦诉王东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培谦,王东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2803-1号原告薛培谦,男,汉族,1950年5月12日出生。被告王东星,男,汉族,1975年8月2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薛培谦诉被告王东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薛培谦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培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薛培谦负担。审 判 长 赵明亮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艳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