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沛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7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甄某甲驾驶苏C×××××号面包车沿沛县汤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沛县商都门口附近,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甄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胸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甄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甄某甲于2015年7月7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甄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甄某甲的户籍信息,(沛)公(物)鉴(损)字(2014)1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证人甄某乙、许某、潘某、韩某、张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甄某甲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沛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了对被告人甄某甲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结合本案量刑情节,被告人甄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甄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