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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新发、谷士芹等与徐维富、田小宝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新发,谷士芹,徐某,徐维富,田小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新发,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士芹,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9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法定代理人徐新发(系徐某之父)。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维富,男,192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小宝,女,192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威杰,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新发、谷士芹、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维富系原上海市局门路434弄乙支弄74号房屋户主,该房屋原户籍在册人员为徐维富、田小宝、徐新发及案外人徐某某。1987年,上述房屋处发生动迁。同年11月7日,徐维富与动迁组签订《“联建公助”居民动迁配售房屋协议书》一份,约定徐维富将上述房屋交动迁组拆除,动迁组将上海市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配售予徐维富,该协议中注明自行过渡补贴费发放人员为4名。1989年3月,徐维富与动迁组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系争房屋属联建公助房屋。之后,徐维富登记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系争房屋登记之建筑面积为40.90平方米。1989年11月4日,徐维富、田小宝、徐新发及案外人徐某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10年及2004年,谷士芹及徐某户籍亦先后迁入系争房屋。期间,徐维富、田小宝、徐新发、谷士芹与徐某始终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11年4月19日,徐维富、田小宝、徐新发、徐某作为共同申请人、以居住困难为由申请经济适用房。2011年9月23日,徐新发签字确认所选经济适用房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和炯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为“和炯路房屋”)。2013年11月7日,和炯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徐新发及徐某两人名下,和炯路房屋登记之建筑面积为81.09平方米。2014年12月,徐维富、田小宝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系争房屋原由其二人与徐新发家庭及案外人徐某某居住,2000年,因居住困难,徐某某婚后迁出并另行租房居住。2011年,徐新发冒用徐维富、田小宝名义申请经济适用房,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徐新发及徐某名下。之后,经徐维富、田小宝与徐新发交涉,徐新发承诺在经济适用房交房后即迁离系争房屋。现徐新发一家三口不迁至和炯路房屋居住,导致系争房屋处居住困难无法得以缓解,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徐新发、谷士芹、徐某迁离系争房屋。原审审理中,徐新发、谷士芹、徐某辩称:系争房屋系联建公助房屋,徐新发系安置人员,故徐新发三人居住系争房屋并不构成非法侵害物权行为,取得经济适用房产权并不表示其三人对系争房屋丧失居住使用权,故要求驳回徐维富、田小宝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系老房动迁后由动迁组配售之房屋,系争房屋权利人虽仅登记为徐维富一人,但因系争房屋属联建公助房屋,配售时原老房户籍在册人员为4人,而与动迁组所签相关协议中亦记明自行过渡补贴费发放人员为4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可依法认定原老房户籍在册4人属系争房屋受配安置人员,故徐新发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而谷士芹、徐某作为徐新发之家庭成员,亦依法享有与徐新发在系争房屋处共同居住之权利。现徐维富、田小宝、徐新发、徐某以系争房屋居住困难为由共同申请取得经济适用房即和炯路房屋,且房屋产权依法登记于徐新发及徐某两人名下。但因和炯路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产权性质系有限产权,该房在允许转让、出租之年限以及转让价款取得方面均存在严格限制,故该房在福利性方面远低于公房,如因徐新发及徐某取得和炯路房屋产权,从而导致徐新发家庭丧失对系争房屋之居住使用权显然有失公平。但从另一角度而言,经济适用房申请目的系为解决原房屋实际居住困难,现徐新发及徐某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而经申请取得和炯路房屋,加之和炯路房屋系徐新发自行选定之房址,如允许徐新发、谷士芹、徐某三人仍继续居住系争房屋,将导致系争房屋居住困难问题无法得以解决,且与经济适用房制度之设立宗旨相悖。综上,同时考虑到对徐维富、田小宝之老年人合法权益及晚年生活之保障,法院对其要求徐新法、谷士芹、徐某迁离系争房屋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徐新法、谷士芹、徐某迁出仅系为妥善解决居住问题,并不表示其三人对系争房屋即丧失相关权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徐新发、谷士芹及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离上海市局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新发、谷士芹、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并没有规定取得经济适用房的产权人丧失对原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故三上诉人有权居住于系争房屋。上诉人与徐维富、田小宝在系争房屋内共同生活了几十年,双方分开生活,相安无事,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徐维富、田小宝的本意,而是徐某某想要居住于系争房屋。在原审法院未立案前,徐新发与谷士芹已离婚,约定和炯路房屋归谷士芹所有,徐某随徐新发生活,一审判决将已离婚的徐新发和谷士芹判到一处生活是不妥的。综上,上诉人徐新发、谷士芹、徐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徐新发、徐某仍居住于系争房屋,谷士芹搬出系争房屋。被上诉人徐维富、田小宝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居住在系争房屋的北面,面积小、较为潮湿,且其与徐新发一家一直有矛盾,故上诉人在取得经济适用房后应当立即搬出,而徐新发一家非但不搬,还将该房屋出租牟利。上诉人用徐维富、田小宝的名义申请了经济适用房,但产权证上只写了徐新发、徐某的名字。徐新发与谷士芹是假离婚,其一家三口目前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上诉人是在收到上诉状副本时才看到其关于离婚的表述。据此,被上诉人徐维富、田小宝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徐新发、谷士芹、徐某提供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徐新发与谷士芹已于2014年12月2日登记离婚,且双方约定和炯路房屋的产权归谷士芹所有,徐新发放弃对和炯路房屋的居住权,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被上诉人徐维富、田小宝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徐新发、谷士芹是在被上诉人起诉后、法院进行诉前调解期间去办理的离婚手续,其目的是为了让徐新发与徐某继续居住于系争房屋,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该证据不应被采纳。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成于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前,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供该证据,甚至并未提及离婚的事实,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在二审中又提出该证据作为其上诉请求的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证据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为解决居民住房问题所做出的政策性安排,涉及公民基本居住权利。本案中,徐新发、徐某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而申请经济适用房,并已实际取得了和炯路房屋,如果徐新发、谷士芹、徐某继续居住于系争房屋,则系争房屋内的居住困难问题得不到解决,也有悖于经济适用房制度的保障功能。考虑到系争房屋内的居住状况及对徐维富、田小宝合法权益的保障,对徐维富、田小宝要求徐新发、谷士芹、徐某迁出的诉请可予支持,徐新发、谷士芹、徐某应当迁出系争房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徐新发、谷士芹、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刘金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