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执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凤尧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凤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859号罪犯李凤尧,男,生于1970年3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曾于1996年7月6日因犯流氓罪被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6月刑满释放。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9日作出(2002)泸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凤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5日作出(2002)川刑终字第43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5日作出(2004)川刑执字第6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罪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2007)川刑执字第589号刑事裁定书,财定将该罪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南中法刑执字第85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罪犯减刑一年五个月;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绵涪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以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连同原判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十三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德刑执字第113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罪犯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德刑执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罪犯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11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李凤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较好地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凤尧在服刑期间,能较好地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凤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凤尧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婧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