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恢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与青海隆胜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青海隆胜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恢字第00035号申请执行人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海隆胜矿业有限公司。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与青海隆胜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宁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青海隆胜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和质保金5520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25760元(从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5月26日止)。案件受理费9578元由青海隆胜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因青海隆胜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6月10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该案申请恢复执行后,我院对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在青海省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遂向我院提供了位于祁连县XX区有被执行人名下所有权的复合式干选设备一台,要求我院强制执行,我院遂于2015年9月16日前往祁连县,经查,该设备价值270万元,且在距祁连县城XX公里,该设备已安装调试,以前有过使用,因煤炭行业不景气该设备暂停营运,且该设备是申请执行人卖给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现同意将该设备顶给申请人,但申请人不愿接收,要求评估、拍卖,考虑处置该设备,执行标的大于申请执行案款,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现被执行人除此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再提供不出新的财产线索,该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宁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文忠审判员 褚永发审判员 吴占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小宁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