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彭渤钢管扣件租赁站与被告南通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彭渤钢管扣件租赁站,南通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549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彭渤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葛中南路*号。经营者唐桂聪,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南通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宁海中路3号3-2-101。法定代表人钱慧春,执行董事。原告南京市六合区彭渤钢管扣件租赁站(下简称彭渤租赁站)与被告南通昌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南通昌盛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经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渤租赁站的经营者唐桂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昌盛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渤租赁站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和扣件等,租期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收取方式:钢管每米0.009元∕天,扣件每只0.005元∕天等。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承租方归还租赁物时若丢失则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只按6元的标准赔偿。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租租赁物,但至今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和租金未能给付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租金445400.64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给付原告扣件清理上油费12754元;3、返还原告钢管25265.9米、扣件13512只,或赔偿因其不能返还而造成的损失370750.8元。原告彭渤租赁站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说明:1、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同时证明租金的收取办法,以及证明被告方提货的人员有陈勇等。2、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6月23日钢管扣件出库单共41张,该出库单上有被告单位陈勇、陈小兵等签字。证明原告共向被告出租钢管128094.2米、扣件77282只等。3、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2月8日钢管扣件入库单共31张,该入库单上有被告单位人陈勇、陈小兵等签字。证明被告计向原告归还钢管102828.3米、扣件63770只。上述证据2-3证明被告至今仍有钢管25265.9米、扣件13512只未能归还原告。被告南通昌盛劳务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南通昌盛劳务公司就被告承建的位于来安叉河镇来安碧桂园二期11号楼工程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和扣件等,租期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收取方式:钢管每米0.009元∕天,扣件每只0.005元∕天,……,租赁物归还后,承租方在十日内到出租方核对��目,结清余款,否则,以出租方结帐为准。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承租方归还租赁物时若丢失则按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只6元的标准赔偿。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提货时承租方委托陈勇、办理提货手续……”、以及“承租方退还租用的租赁物时应按出租方指定的地点提货,退货运费由承租方承担,卸车费及上架费每吨18元,由承租方承担……”等条款。此外,在该合同的尾部,在承租方栏上,不仅有经办人陈小兵的签名,而且还加盖了南通昌盛劳务公司的印章。合同订立后,原告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6月23日,计出租钢管128094.2米、扣件77282只。截止2015年2月8日,承租方归还原告钢管102828.3米、扣件63770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承租方仍有钢管25265.9米、扣件13512只未能归还原告。另查明,自原告出租租赁物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承租方应给付原告租赁费519516.84元,后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90000元,下欠原告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赁费429516.84元未能及时给付。后原告数次索款并要求返还租赁物,被告均未给付,致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归还原告扣件63770只,按扣件清理上油费0.2元/只计算,扣件清理上油费用计63770只×0.2元/只=12754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下力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对被告未归还的钢管、扣件,虽然合同约定了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只6元的赔偿标准,但审理中原告自愿按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只5元的标准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出(入)库数量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不仅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本身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出租租赁物后,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给付租金、返还原告租赁物、给付清理上油费等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租金429516.84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扣件清理上油费的请求,由于合同约定了“……扣件清理上油费0.2元/只”的计算标准,故被告应按约给付此款。本案中,本院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给付扣件清理上油费12754元的诉请。在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扣件),如其不能返还,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或赔偿因其不能返还而造成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未归还的钢管25265.9米,虽然合同约定了钢管每米18元的赔偿标准,但审理中原告自愿按钢管每米12元的赔偿标准计303190元向被告主张,因原告的行为系其自愿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未归还的扣件13512只,虽然合同约定了扣件每只6元的赔偿标准,但审理中原告自愿按扣件每只5元的赔偿标准计67560元向被告主张,因原告的行为系其自愿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昌盛劳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渤租赁站租金445400.64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南通昌盛劳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渤租赁站扣件清理上油费12754元。三、被告南通昌盛劳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25265.9米、扣件13512只,或赔偿因其不能返还而造成损失370750.8元(其中:钢管按12元/米、计303190.8元,扣件按5元/只、计67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9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15470元,由被告南通昌盛劳务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9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朱 林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定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