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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焦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吴广敬与吴改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敬,吴改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滑焦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吴广敬,男,1954年6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国光,男,1985年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祁金太,滑县焦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改春,男,1951年5月1日生。原告吴广敬诉被告吴改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敬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光、祁金太、被告吴改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广敬诉称:原被告是以胡同相隔的南北邻居,原告居胡同北端,被告居胡同南端,早年村委会规划宅院时,双方宅院之间的胡同为3米,该胡同为原告通行的伙路,被告则从本宅南端胡同通行。被告在建宅院及院墙时占压了原告的胡同,影响了通行。经村委会协调,原告方先从被告的宅院北端吴占良的宅院通行。2015年7月份,吴占良在其宅院内修建院墙,堵住了原告的通路,经村委会多次与吴改春协商通行事宜未果。综上,被告私自占压了原告的胡同,影响了原告的通行,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通路上的建筑物及杂物;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存在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广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吴广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彩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玉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