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满晓刚与被告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晓刚,王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满晓刚,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住四川省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何娟(特别授权),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男,1971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满晓刚与被告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晓刚的委托代理人何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晓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凯于2014年4月20日以其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5日前归还70000元,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60000元。到期后,被告王凯仅归还50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归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凯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80000元,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王凯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满晓刚与被告王凯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2日,被告王凯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满晓刚借款130000元。后,被告王凯一直未还款。2014年4月20日,在唐晓春见证下,被告王凯向原告满晓刚出具借条载明:“兹有王凯()今借到满晓刚()人民币现金小写(¥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本人与满晓刚属于朋友关系,上述款项用于工程建设,还款日期、方式①2014年5月15日前归还(¥70000元)②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60000元)。此据,借款人:王凯,见证人:唐晓春。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被告王凯向原告满晓刚归还50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凯向原告满晓刚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凯向原告满晓刚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凯在原告满晓刚向其主张归还借款后,已归还借款50000元,尚欠借款80000元未归还。现原告满晓刚起诉要求被告王凯支付借款8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满晓刚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成俊代理审判员 刘 昊人民陪审员 李福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