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与孙纯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雄天路2号隆平高科技园管委会六楼。法定代表人钟秋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治,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代为出庭,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纯芝,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现住石峰区。委托代理人马滨,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上诉人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纯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5)石法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治,被上诉人孙纯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系株洲兆富佳园4、5、6栋房屋的承建方,2014年3月27日原告孙纯芝个人与被告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外墙内保温及外墙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59号兆富佳园(公园道1号)第4、5、6栋房屋外墙内保温、外墙漆及房屋仿瓷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第七条关于付款方式中约定:“外墙漆、内保温及仿瓷每完成15层,付工程量的70%,全部做完付至总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的90%,余额10%为质保金,一年以后的7个工作日全部退还。”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0月7日,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作出兆富佳园4、5、6栋保温、墙漆、仿瓷工程总价书。2014年11月17日,原告将兆富佳园4、5、6栋保温检验资料交给兆富佳园开发商。2015年元月22日,被告公司驻兆富佳园项目部经理陈罘在原告工程总价书上签署“同意按2289569元结算”。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6069元,截止目前尚欠8735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兆富佳园4、5、6栋于2015年2月开始交房,但至今尚未验收。原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原告系没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巴陵公司在承包株洲兆富佳园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4、5、6栋房屋外墙内保温、外墙漆及房屋仿瓷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对于该合同无效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作为4、5、6栋房屋外墙内保温、外墙漆及房屋仿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被告方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8735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对于该款项的给付方式,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关于工程款给付方式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予以参照执行,即“工程做完付至总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的90%,余额10%为质保金,一年以后的7个工作日全部退还。”现双方一致承认原告所做工程处于“已完工,但未竣工验收合格”阶段,故截止目前,被告应支付工程量的85%即1946134元给原告,因被告已支付1416069元,故仍需支付530065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再支付114478元给原告,验收合格后一年以后的7个工作日内被告再支付剩余的228957元给原告。对于原告提出房屋实际交付即视为验收合格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其他方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200元误工补偿的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设工程,对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故原审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权实现费用的主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纯芝工程款530065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纯芝工程款114478元,验收合格一年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孙纯芝工程款228957元;二、驳回原告孙纯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146元,减半收取7073元,由原告孙纯芝承担2073元,被告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巴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孙纯芝2014年10月17日向建设单位株洲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剩余工程款办完结算,分批付清;其次涉案工程还在返工整改,所以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还不成就。另一审遗留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纯芝答辩称:巴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转移给开发商株洲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工程2014年9月全部竣工,2015年年初就已实际交付业主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已经确认工程造价为2289569元,上诉人还下欠工程款873500元,原审本应判决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株洲兆富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诺书是否构成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付款的先决条件?该先决条件是否已成就?2、株洲兆富房产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有何证据,是否需要追加兆富房产公司为本案第三人?3、涉案工程是否已验收合格或实际交付使用?上诉人是否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现分析如下:首先、2014年3月27日孙纯芝与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内保温及外墙漆合同》。合同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上诉人巴陵公司,现上诉人提出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已经转移给株洲兆富房产公司,但其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而且也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十委托书证明株洲兆富房产公司是受上诉人巴陵公司的委托才将工程款支付给孙纯芝的事实相悖,所以上诉人巴陵公司以孙纯芝向株洲兆富房产公司出具《承诺书》,而认为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转移和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所以巴陵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孙纯芝与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受《外墙内保温及外墙漆合同》的约束,该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但对合同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所以上诉人要求追加株洲兆富房产公司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2015年元月22日,上诉人公司驻兆富佳园项目部经理陈罘已经与孙纯芝进行了结算,并且在孙纯芝的工程总价书上签署“同意按2289569元结算”。上诉人已经陆续向孙纯芝支付工程款1416069元,尚欠8735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孙纯芝,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飞虎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