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19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苏村镇。委托代理人王有全,系大荔县韦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苏村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玉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全、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2007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元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双方便因琐事了生争吵,也提及离婚。后因原告怀孕,经朋友劝说,双方又和好。2009年5月15日孩子高宇航出生后,双方常因被告不回家居住发生争吵,一直到2013年3月,双方再次吵闹后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2015年1月29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5年3月17日撤回了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孩子高宇航随被告生活。被告高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属实,原告在婚后常与其他异性保持暧昧关系,双方因此矛盾不断。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孩子高宇航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依法负担子女扶养费。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外打工的收入都是由原告保管,原告将双方的打工收入出借给了其亲戚,属于被告的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另外在双方打工期间,孩子高宇航一直由被告的母亲在家抚养,被告的姐姐为此资助了36000元,对此原告应负担一半。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为了在浙江开棋牌室,被告曾分两次借朋友王小锋人民币共20000元。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在庭审中与原告的堂哥李军晖的通话记录,能证明原告曾将双方的打工收入出借给其堂哥李军晖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也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与李军晖的通话号码系原告在当庭提供,且通话的内容系被告与李军晖的正常交流,故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2007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元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9年5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高宇航,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1月29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5年3月17日撤回了起诉。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均同意孩子高宇航在双方离婚后继续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3年春节期间将2万元出借给其堂哥李军晖。本院认为,和睦稳定的夫妻关系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双方的婚姻关系应依法解除。双方均表示在离婚后孩子高宇航随被告生活,且孩子高宇航自出生以来多随被告生活,故双方离婚后孩子高宇航仍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为宜。被告主张夫妻债权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曾将2万元出借给其堂哥李军晖的事实,故对该债权双方有权分割。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姐姐负担的孩子高宇航的抚养费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子高宇航随被告高某生活,由原告李某某从2015年12月起于每月30日前支付被告高某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高宇航年满18周岁止;三、由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某夫妻共同债权款人民币1万元;夫妻共同债权李军晖所欠的2万元,由原告李某某享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判员 梁玉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通 百度搜索“”